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傷為何要認定工傷?
文章來源:廊坊市新華勞務派遣有限公司 更新時間:2017-12-22 09:24:24
2017-12-22 新華人力
工傷認定在實務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如何認定,涉及到對工傷職工的保護以及法律的正確實施。
通常情況下,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這一點大家都沒有爭議。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將“認定為工傷”和“視為工傷”的情形,都規定了列舉式的規定。但是,員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受傷,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實務中卻存在不同的觀點,并進而導致出現了不同的判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 號)規定:“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 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以及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根據以上規定,員工在參加單組織的體育活動或者其他集體活動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但是,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四條又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那么,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是否屬于“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法律沒有做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換一句話說,什么叫“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在法律上如何定義,沒有做進一步的法律解釋或者規定,這讓人很疑惑。如將參加單位的體育活動,理解為“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則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反之,如將參加單位的體育活動,理解為“視為工作原因”,且“與工作有關的活動”,當然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員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側重于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實踐,以及對工傷職工進行特殊保護的立法原意,在認定“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時,不能單獨、機械、絕對地進行拆分理解,應當作廣義和擴大的理解,即只要是用人單位從自身利益出發,給職工安排或組織的與工作或單位利益有關的各項任務、活動,包括外出旅游、集體聚餐、各項體育運動,都可以視為工作。因此,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各類體育活動及比賽(如藍球、足球、拔河、跑步等)活動中受傷,可以視同職工參加單位臨時指派的一項工作而受傷,是職工工作的延伸,應視為因工作原因而受傷。
第二,用人單位組織員工參加體育活動,其目的是為了增強員工的凝聚力,提高員工的歸屬感,鍛煉和提升員工的體質,從而提高員工的工作積極性,最終還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讓用人單位承擔員工工傷的責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也有利于加強用人單位對集體活動的組織管理,保護員工的利益。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只要員工有證據證明體育活動是由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或者是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且員工能證明是在體育運動或者活動中受傷,均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四,關于工傷認定的標準和尺度,應當從特別保護工傷員工的角度出發,采取宜寬不宜嚴的原則。包括在證據審查和事實認定方面,均不宜過嚴,而宜采取相對較寬的認定標準。只要有證人證言及病歷等相關證據,能證明員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受傷,以及基礎證據顯示體育活動與受傷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些關鍵事實,均應認定為工傷。
案例一:員工參加拔河比賽受傷,認定為工傷。
朱某新系湖南省某輝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輝公司)員工,被派遣到益陽火車站工作。2009年12月24日上午九時左右,朱某新在參加益陽火車站組織的拔河比賽中,突然出現大汗、心悶、心痛,當即被送往益陽市中心醫院救治,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在參加拔河比賽前,朱某新有高血壓和冠心病史。2010年10月15日,朱某新向長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以朱某新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為由,不予認定為工傷。
朱某新不服,向省人社廳申請復議,2011年4月6日,省人社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朱某新不服,于同年向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駁回了朱某新的訴訟請求,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長中行終字第0169號行政判決駁回朱某新上訴,維持原判。
此后,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再審后認為,因工作原因導致勞動者突發疾病應當認定工傷,經朱某新再審前自行委托的鑒定機構鑒定朱某新參加拔河比賽在其心臟疾病發作的參與度為60%,該鑒定結論尚有待依法查證認定,因此朱某新突發心肌梗塞與其參加拔河比賽有無因果關系的事實,作為工傷確認機關市人社局應當依法查證認定,據此,湖南省高院終審行政判決:一、撤銷長沙市中院(2011)長中行終字第0169號行政判決和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1)芙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長人社工傷認字(2010)007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三、限令長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三個月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市人社局重新啟動工傷認定程序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對朱某新參加拔河比賽與其突發心肌梗塞的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朱某新參加拔河比賽運動是發生急性心肌梗死的誘因,參與度為30%。2014年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朱某新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決定并重新作出認定決定,2014年9月29日,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朱某新參加體育運動與其突發心肌梗塞存在因果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勞動者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市人社局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事故傷害”作限制性解釋,將勞動者參加體育活動誘發急性心肌梗塞排除在事故傷害范圍之外,系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該院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10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為;二、市人社局對朱某新是否構成工傷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市人社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而突發疾病不論其是否系工作原因,均應不予認定為工傷,即因工作原因導致突發疾病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朱某新的情形是否應予認定為工傷所作出的生效判決不一致,據此對朱某新不予認定為工傷,不予支持,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長中行終字第0001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兩份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15年4月12日,市人社局根據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02號判決、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中行終字第00016號行政判決,作出長人社工傷認字(2015)62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朱某新為工傷。
用人單位不服,提起一審二審,長沙中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工傷認定這一結果。
案例二:員工參加踢毽活動受傷,認定為工傷。
2014年8月15日中午,北國某林木業有限公司出資讓員工聚餐,當日下午踢毽比賽中孔受傷。孔申請工傷認定,安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公司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均維持工傷認定結果。公司向黑龍江省高院申請再審,稱孔某春既不是為比賽練習踢毽,也不是有目的的參加某項活動,而是民事自愿行為。孔某春所受傷害不應認定工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安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寧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孔某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時間、在單位安排的活動場地,為了迎接后續活動作準備而受傷,完全符合工傷認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的條件。其認定孔某春屬于工傷正確。請求駁回安林木業的再審申請。孔某春同意寧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答辯意見。
黑龍江省高院經審理認為,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規定:“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證實,2014年8月15日的聚會活動系安林木業所組織,同時安林木業又安排了當日下午的踢毽比賽。孔某春因為下午踢毽比賽而練習所受傷害,屬于在參與單位所組織的活動中所受傷害,寧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據此,2016年11月4日,黑龍江省高院作出裁定,維持工傷認定。
實操建議:
一、員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受傷,一般情況下均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勞動者而言,應當保留“單位組織體育活動”的相關證據,包括召集、組織是否由公司的管理層人員主導,活動費用的承擔,場地的租賃費用承擔,以及在活動中受傷的相關證據,比如病歷、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等;而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應當在組織活動時,了解員工的特殊體質,并對某些患有高血壓、冠心病史等不適宜參加某些運動的員工,應當予以勸阻;
二、用人單位組織員工舉行體育運動,應當選擇安全場地,選擇適用普通人員的常規體育運動,且做好安全防范。對于力量型的運動,包括足球、籃球、拔河等,應當有專業的運動員予以指導,避免傷害事故發生;
三、為最大限度地減少和降低風險,建議用人單位就組織某一專項體育活動,購買相應的商業保險,以減少因社會保險不足而造成的其他損失。
四、積極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且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對于組織的場地、活動時間、運動內容均應當量力而為,如發生傷害事故,應當第一時間尋求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救助,同時做好治療期間的陪護等工作,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來源:勞動法庫
本文來源:http://www.3ups.cn/news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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